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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管理规定(暂行)

发布时间:2014-04-16 10:46:45   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以下简称教育示范基地)申报、评审、建设等各项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教育示范基地是指利用自身生产设施展示本行业、本领域的循环经济链条,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宣传循环经济理念,推广循环经济典型模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以下简称四部委)联合发文确认为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的单位。

  第三条 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应当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循自愿申报、因地制宜、特色宣传、高标准高起点、发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示范基地的申报、评审、试运行、授牌、监管、考核等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 申报成为教育示范基地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列为国家和省级各类循环经济示范试点或国家循环经济典型模式案例的企业或园区;

  (二)循环经济特征明显,具有相对完整的产业链条;

  (三)具备一定的教育、参观和展示设施,安全保障措施,有固定的开放时间和预约渠道;

  (四)接近大中城市或人口密集区,交通便利,方便参观,上年参观人数不少于3000人(西部地区放宽到1000人);

  (五)社会形象良好,五年内没有重大环保、安全事故。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同时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循环经济发展基本情况,教育示范基地创建意义和基本思路,教育示范基地建设的现有基础及已开展工作,预期目标和下一步工作计划,建设内容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七条 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严格审查申报材料,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择优向四部委联合上报符合条件的备选单位。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每年推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

  已经被列为国家各类校外教育基地和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单位可以附相关证明文件,优先推荐。

  第三章评审

  第八条 四部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并对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联合发文确认。

  第九条 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实施方案编制指南》编写教育示范基地实施方案,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上报。

  第十条 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评审标准和程序组织对实施方案审查论证,并将通过审查的实施方案联合上报。

  第十一条 四部委组织循环经济、教育、旅游等方面的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专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评选标准》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

  评审包括听取申报单位汇报、提问和讨论、实地考察等内容。评审程序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四部委提交专家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收到专家评审结果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教育示范基地名单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内,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有权向四部委反映名单内单位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不适合创建教育示范基地的其他情况。

  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单位经四部委联合发文确认后,进入教育示范基地试运行。试运行期一年,以发文之日为起算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评审的实施方案开展教育示范基地相关工作,实施方案一年期目标为试运行结束时考核目标。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将调整后的实施方案报四部委备案,变更后的实施方案经备案生效。

  第四章建设运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试运行结束后,实现实施方案一年期目标的,可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提出教育示范基地授牌申请,经审查通过后上报四部委。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提出授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有关部门联合出具的审查意见;

  (二)教育示范基地建设试运行总结报告;

  (三)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四)参观人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四部委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对通过审查的单位正式发文确认,并统一授牌。

  对未通过审查验收的试运行单位,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整改期,整改后四部委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并上报考核报告,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四部委将联合发文取消其教育示范基地资格。

  第十七条 教育示范基地应坚持企业主体、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五年实施期满,各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单位逐级提出验收申请,四部委依申请组织人员对教育示范基地进行现场考察验收,验收以实施方案中相关内容为标准,通过验收的,允许其继续使用教育示范基地称号和标识;未通过验收的,四部委联合发文取消其教育示范基地称号。

  第五章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对教育示范基地申请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和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并优先考虑列为教育、旅游等方面的相关示范、试点。国家将循环经济宣传材料免费提供给各教育示范基地使用。

  第二十条 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教育示范基地建设,争取出台相关支持措施。教育部门应当协调附近中小学与教育示范基地建立稳定合作关系,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定期参观;旅游部门应当将教育示范基地作为本地旅游资源,在旅游资源布局中予以充分考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四部委负责对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根据情况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申报材料的汇总、资料初审、实施方案论证和专家实地考察等环节的工作。

  四部委对教育示范基地进行不定期考核、检查,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教育示范基地应于每年年终向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旅游部门上报年度总结,报告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和参观教育情况、存在问题等。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教育示范基地,四部委责成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标准的撤消其命名:

  (一)宣传教育情况显著偏离方案目标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省级以上相关部门严重处罚或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不能及时报告发展动态的;

  (四)未按实施方案要求推进教育示范基地建设,使教育示范基地建设滞后或成效不明显的;

  (五)应当撤销命名的其他情况。

  对发生重大环境或安全事故的,直接撤消其命名。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试运行验收的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使用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标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