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长沙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2020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5月7日至8日,市人大法制委根据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一审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升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全市社会各界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意见请于6月15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发电子邮件至cssrdfzw@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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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5月14日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城乡统筹、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垃圾分类】生活垃圾按照不同属性、处置方式和国家相关规定分为下列类别: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器具、金属、玻璃、织物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汞灯管,家用化学品,含铅、汞、镉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前三项之外的废弃物,包括大骨头、餐巾纸、卫生间用纸、纸尿裤、塑料袋、花盆、陶瓷等。
家具、家用电器等整体性强、体积超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废弃物,称为大件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组织主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加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落实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的组织落实和指导、监督,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实施主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意识,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不得混合投放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义务,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列入大规划】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收集、转运、处置、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四同步】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步建设。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改造或者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第十三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管理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相关手续不完善的,由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规予以完善。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采取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生活垃圾处置阶梯式计费和处置设施区域生态补偿等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办公用品减量】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倡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六条【企业减量】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袋。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回收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物。
第十七条【餐饮等服务业减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并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八条【菜市场减量】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公民减量】倡导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倡导消费者购物时自带购物袋。
第二十条【就地利用减量】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厨余垃圾一般应当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其他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减量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回收产品包装物和旧产品。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垃圾桶设置】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住宅小区楼栋附近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和大件垃圾投放点。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一)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
(二)将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三)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或者预约管理责任人协助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设置地点和大件垃圾投放地点,公布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回收服务点的地址、联系方式。
逐步推进住宅小区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生活垃圾混入】禁止将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入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监督权】管理责任人(包括受管理责任人委托的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单位、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将现场记录和拍摄的影像资料提供给有关单位。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作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向管理责任人说明情况。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管理与激励举措】倡导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家庭,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及时清运】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转运:
(一)每日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用专用车辆分类清运至本单位(含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公共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二)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数量等实际情况,适时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运,也可以将其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运。
第五章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时间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垃圾交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按时或者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规则】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密闭运输,并实施在线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证件办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等方面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提供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的引导和管控,保障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
第六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分类接收】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采取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取制沼、堆肥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大件垃圾经拆分后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垃圾处置规则】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可回收物利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研究】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创新、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等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对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
第七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宣传教育】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公益广告、上门宣讲、发放分类目录等资料、现场指导等措施,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管理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管理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良好氛围。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管理科普教育基地。倡导大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抓行业、系统】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并将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等内容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带头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四十条【购买服务、志愿服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从娃抓起】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和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实践活动。
第四十二条【支持小区管理责任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住宅小区、农村集中居住点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对成绩突出的管理责任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综合监督】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四条【分项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作业。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作业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正常运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考核】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管理情况分别纳入绩效评估、文明单位、综合治理等考核内容。
第四十七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单位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区域协作
第四十八条【规划协同】根据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要求,市人民政府探索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地区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四十九条【跨区域处置】 长沙、株洲、湘潭跨区域协作处置生活垃圾的,由三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区域生态补偿制度。
第五十条【回收利用产业布局协同】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符合各自城市功能、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避免重复投资,提高可回收物利用的产业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科研协同】 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推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工艺、产品等重大项目研究攻关,促进区域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十二条【应急协同】 因本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停止作业的,三市可以开展生活垃圾处置协作。
第五十三条【科普教育协同】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活垃圾管理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或者作为三市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场所,引导和培养中小学生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四条【经验推广】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同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协作处置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经验推广机制,提升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影响力。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部门责任】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不设置投放容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投放容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不及时清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分类清运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收集生活垃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或者未实行密闭运输、未实施在线监管的。
第六十条【违法处置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将其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受到三次以上罚款处罚,或者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受到处罚的;
(三)报复举报人依法受到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十日的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非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六十四条【餐厨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生活垃圾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农村散居区特别规定】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模式。
第六十六条【高新区特别规定】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本区域内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