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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资源审判 (2019年)

发布时间:2020-05-09 13:39: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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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19年,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牢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持以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以推动实现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各项工作取得新发展。

  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高效利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威慑潜在污染者,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安全。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957件,审结36733件,判处罪犯114633人,收结案数同比2018年分别上升50.9%、43.4%。。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民事一审案件202671件,审结189120件,同比分别上升5.6%、3.5%。充分发挥行政审判预防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全年受理各类环境资源行政一审案件47588件,审结42078件,同比分别上升12.7%、0.8%。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出台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完善审判程序,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省、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完善资金管理、技术辅助等各项配套保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79件,审结58件,同比分别上升175.4%、262.5%。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2309件,审结1895件,同比分别上升32.9%、51.4%,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12件,审结248件;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642件,审结1370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55件,审结277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49件,审结36件,同比分别上升145%、350%,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28件,审结23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1件,审结 13件。

  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服务新时代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方式,助力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三大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从生态环境整体性和系统性着眼,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司法协作区建设,持续深化长江经济带司法协作机制,着手构建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机制,加强对京津冀地区、大运河文化带、粤港澳大湾区和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环境司法保护。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协调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绿色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支持传统产业升级转型和环保节能新兴产业发展,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制度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1353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513个(包括26家高级人民法院,118家中级人民法院及368家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749个,人民法庭91个;共有23家高级人民法院实行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二合一”或“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积极推进建立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探索跨省级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坚持裁判中立的前提下,推进建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外部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强司法确认等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构建多元解纷机制,形成环境保护合力。

  提升司法保障水平,回应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加强思想政治、业务能力和廉政能力建设,树牢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打造一支高素质的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的作用,加强理论研究基地和实践基地建设,推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成果的积极转化。健全司法便民利民惠民举措,依托智慧法院建设积极畅通诉讼渠道,大力加强巡回审判,依法开展司法救助。深化公众参与,主动接受代表委员监督,通过庭审公开、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推进司法公开,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深化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拓展交流渠道,通过组织国际研讨会、参观交流、主题培训和案例比较研究等多种方式,增进相互了解,提升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一、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高效利用

  (一)依法审理环境污染防治案件

  依法审理向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物质及能量,损害环境介质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以及导致个人或公众的人身健康、财产受损而产生的案件,包括环境介质污染案件、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案件、能量污染案件。注重预防优先,依法及时适用禁止令,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防止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

  严惩污染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的犯罪行为。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罪案件3500件,审结3030 件。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一案中,田锦芳在明知阮正华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让其帮助处置固体工业废物,而吴昌顺明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仍应阮正华的要求,将固体工业废物进行非法倾倒和处置,造成周边土壤和水体环境污染。法院经审理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同时,禁止田锦芳、阮正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相关活动。该案的处理,既明晰了危险废物生产者和处理者的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当前屡禁不止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行为从严惩处的决心和态度,又注重适用预防原则,通过禁止令的方式禁止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从事相关业务,发挥了刑罚的预防和惩治功能。全面贯彻禁止从国外进口“洋垃圾”的政策,严厉打击走私废物、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等相关犯罪行为。全国法院共受理走私废物罪案件287件,审结227件;受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案件2件,审结2件。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昌蓉、罗伟等18人走私废物一案中,田昌蓉等人在缅甸小勐拉设立站点收购废塑料、废金属等物品,并联系安排边民通过边境小道将废物走私运输至国内进行销售牟利。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昌蓉等人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该案系跨越国边境走私固体废物入境案件。法院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非法走私固体废物入境行为,不仅有利于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坚持打击非法进口、处置“洋垃圾”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

  发挥环境私益诉讼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权益。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1976件,审结1352件。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新城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孟德玉购买了东南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一套,因东南新城公司设置在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了孟德玉的生活导致该案诉讼,经检测该房屋夜间室内噪声超标。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规定,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用电机房不宜设置在住宅主体建筑内,且不宜设置在与住户相邻的楼层内,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而贴邻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震处理。因东南新城公司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对公共用电机房进行隔声减震处理,造成案涉房屋噪声排放标准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故判决东南新城公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对案涉供热设备及管道进行降噪改造,并赔偿孟德玉的损失。该案中,法院在认定侵权方责任的同时,考虑到改造时间及孟德玉的居住要求,限定了确切的改造期限,使裁判结果能得到更加有效的执行,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

  依法审理海洋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国家海洋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海洋环境权益。全国法院共受理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84件,审结70件;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18件,审结13件。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诉大连德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海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德利海运公司的“海德油X”轮在长江口北槽航道D43灯浮附近水域与其他轮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海德油X”轮右3号货油舱破损,约77.53吨柴油泄漏入江,构成一般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向晟敏公司发出搜救任务协调书,要求晟敏公司派遣附近水域待命的清污船舶到现场参与应急清污行动。晟敏公司接到指令后先后派遣3艘轮船参与清污作业。后晟敏公司与德利海运公司就案涉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清污费用未能协商解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利海运公司系漏油船“海德油X”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因漏油导致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晟敏公司具备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资质,并对案涉船舶漏油污染事故开展清污防污工作,产生了应急清污费用,有权要求德利海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案的审理,保障了具有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在应急处理因船舶碰撞、泄露等造成海洋、通海水域污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第三方公司参与海洋污染治理提供了司法支持。

  注重发挥行政诉讼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预防作用。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许可、环境信息公开等案件的审判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全国法院受理涉环境污染行政案件2704 件,审结2340 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中,倪恩纯在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的放射性岗位工作,患多发性骨髓瘤,故起诉请求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普利司通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对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在2009年普利司通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就应当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装置的计划,对该企业应该更加予以关注、加强监管。但直至2014年,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都未发现该企业射线装置未经验收即使用的事实,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故认定从2009年至2013年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存在对普利司通公司使用放射装置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该案的裁判,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二)依法审理生态保护案件

  依法审理因破坏遗传(基因)、物种、生态系统多样性、景观多样性以及影响生态系统功能正常运行而产生的案件,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案件、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和其他生态破坏案件。贯彻注重修复理念,立足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探索适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多元修复方式。

  加强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重点审理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案件、物种多样性保护案件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案件,对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和生存环境进行司法保护。依法惩治危害生物多样性犯罪行为。全国法院共受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677件,审结639件;受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案件1644件,审结1449件;受理非法狩猎罪案件2314件,审结2265件;受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865件,审结835件;受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案件134件,审结133件;受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案件68件,审结62件;受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3117件,审结3050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久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中,张久长先是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人园场内的一株红豆杉,随后独自上山采挖红豆杉并雇人运回家里栽种。后又得知另一处有一株红豆杉,并独自前往采挖,在雇人运输中被查获。案涉两株红豆杉均已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张久长非法采伐两株野生红豆杉,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考虑到张久长的采挖、移栽行为,相较于常见的砍伐,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相对较小,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进行生态修复等因素,判处张久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案基于文义解释、行为特征、危害后果和法益保护等方面的考量,将张久长采挖、移栽红豆杉的行为认定为采伐,其裁判对于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定性有重要指导意义。加强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和基因等知识产权保护。全国法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等案件38件,审结25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有全、张民阁诉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以下简称凤杰门市部)、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星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张有全、张民阁于2007年10月向农业部申请“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3年5月获得授权,该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后,张有全、张民阁发现凤杰门市部销售、沛星公司生产及销售的种子与“临稻16”植物新品种是同一品种,认为侵害了其拥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益,故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审查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最终认定凤杰门市部销售、沛星公司生产及销售的种子与案涉“临稻16”植物新品种是同一品种,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裁判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亦指出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公示的权利,作为同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关注,对于保护与鼓励培育使用植物新品种有积极意义。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全国法院共受理林业行政案件3447件,审结3157件;受理渔业行政案件344件,审结324件;受理水利行政案件722件,审结585件。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熊利军、张前良诉岳阳县麻塘办事处(以下简称麻塘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熊利军、张前良于2017年3月取得案涉林木林地承包权,并大量种植有“生态破坏者”之称的欧美黑杨。后经中央环保督查整治,2018年5月岳阳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向麻塘办事处出具督办函,要求清除对洞庭湖区湿地生态造成破坏的欧美黑杨,并修复湿地生态。麻塘办事处在熊利军、张前良未自行清除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组织工作人员对两人承包范围内的杨树实施了砍伐等清除措施。熊利军、张前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整治大面积种植欧美黑杨以致严重影响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这一问题时,组织强制清除树木,没有提供职权依据,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无职权,且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行政执法程序的不当之处,为改进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供了司法指导意见。

  加强景观多样性司法保护。重点审理涉自然遗迹保护、人文遗迹保护以及其他景观多样性保护案件,对一定时空范围内景观类型和景物品类数量的丰富性和美观度进行司法保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户燕军等6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案中,户燕军等伙同他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多次实施盗掘行为并获利。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文遗迹不仅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亦是环境保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破坏属于人文遗迹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理应受到严惩。户燕军等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范围内多次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人文遗迹在科学、文化、历史、美学、教育、环境等方面具有极高的价值,一旦遭到破坏便很难恢复。该案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导向,对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潜在的破坏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加强重点生态区域司法保护。重点审理涉自然保护地、岸线区域等重点生态区域保护案件。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罗圣桂等人在2017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于2019年9月20日-21日,再次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800公斤。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圣桂等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案判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强化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司法保护,对于引导沿湖渔民的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保护洞庭湖乃至长江中下游流域的生态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丰都县三抚林场诉被申请人张理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理春与丰都县三抚林场于2006年3月签订《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约定张理春在丰都县三抚林场夹垭口管护站辖区进行间伐改造,前述区域竹林的竹笋采收独家承包给张理春。由于案涉采收竹笋的森林位于丰都县南天湖市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合同履行过程中,丰都县三抚林场于2017年6月向张理春发出通知,主张上述合同因违反《合同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不再履行。张理春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竹笋收购资格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再审法院纠正了一、二审法院关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范的认定,认为案涉合同违反了《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如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驳回了当事人关于确认案涉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该案裁判明确宣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严格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强化对自然保护区内各种原生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牧业局)及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草原行政登记一案中,关于湖龙村在拥有草原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牧业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草地已被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被划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不允许作为牧业用地使用。无论珲春牧业局颁发案涉草原证是否合法,依法都应撤销。该案明确了对属于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草原,登记确权部门不能进行承包权或经营权登记,已经登记的亦应予以撤销,展现了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鲜明司法导向。

  加强其他破坏生态案件的审理。依法审理因外来物种引入、地下水超采、植被破坏、乱捕滥杀、矿产开采、工程建设等行为导致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生态破坏案件。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振雄诉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钱粮湖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钱粮湖镇政府与黄振雄于2013年12月订立了《采桑湖大湖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黄振雄承包采桑湖大湖。承租后,黄振雄将承包的采桑湖分隔成上下两湖,分别种植莲藕和养殖螃蟹。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采桑湖大湖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黄振雄不再在采桑湖内实施任何高杆作物新增种植行为(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作物也不能种植),既往遗留的高杆作物种苗及孳生物在钱粮湖镇政府指导监督下由黄振雄负责清除。因中央、省市环保督查要求整改采桑湖生态破坏问题,2017年10月,钱粮湖镇政府向黄振雄送达解除《采桑湖经营权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后钱粮湖镇政府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黄振雄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振雄主张种植湖藕的损失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六)项及《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湿地内不得引进外来物种。黄振雄等人未征得发包方同意通过转包方式在采桑湖内引种湖藕系违法行为,故对其要求钱粮湖镇政府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明确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即使存在损失亦不予赔偿,彰显了保护当地生态环境平衡的环境司法理念。

  (三)依法审理资源开发利用案件

  依法审理在土地、矿产等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密切相关的案件,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侵害通风、采光、眺望、景观等环境权益案件。在注重资源权属保护与交易秩序维护的基础上,兼顾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审理。依法惩处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行为,保障国家资源安全。全国法院共受理非法采矿罪案件3970件,审结3271件;受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6094件,审结5461 件;受理滥伐林木罪案件7939件,审结7735件;受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案件209件,审结198件。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黄恒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占用林地138.51亩,用于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黄恒游案发后积极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该案考虑违法犯罪行为情节及事后的积极修复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既达到惩罚的目的,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依法审理各类资源开发利用民事案件,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全国法院共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1103件,审结 886件;受理地役权案件50件,审结43件;受理海洋开发利用案件129件,审结108件;受理取水权案件20件,审结20件;受理矿业权纠纷案件558件,审结430件;受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9295件,审结67492件;受理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9件,审结2件;受理农业、林业、渔业、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1707件,审结10708件。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汇集公司与三江铜业公司属于清水河流域上下游的两家勘采矿公司。因上游汇集公司对废渣处置不当,为泥石流灾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造成三江铜业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未超出人类预防能力限度的可预防、可克服的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由暴雨引发的损失事故并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若降雨量并未超过国家要求预防的标准,则属于可预防、可控制的灾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根据《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认定,此次灾害形成的因素是由于汇集公司对生产的弃渣处置不当,为泥石流灾害的发生提供了充沛的物源条件,汇集公司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生产的弃渣处置不当在引发自然灾害中的作用,同时明确了自然灾害若未超过国家要求预防的标准,则属于可预防可控制的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妥善审理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审批等行政案件,促进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全国法院共受理涉土地行政案件29107件,审结25945件;受理涉地矿行政案件380件,审结346件;受理涉相关资源行政案件3354件,审结2829件。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一案中,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进行平整,并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北海海洋渔业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乃志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乃志公司非法占用海域,实施围海、填海活动,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北海海洋渔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随着海洋养殖业的迅速发展,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未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围海、占海甚至填海,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该案的处理充分彰显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国家海岸线和海洋环境生态安全的决心,也发挥了环境司法对推进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服务和保障功能。

  加强侵害环境权益案件的审理。依法审理侵害通风、采光、眺望、景观等环境权益案件,体现了保护优先、强化传承的理念,促进代内和代际之间的环境权益平等保护。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孟筠、李曰福诉称铜业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时代之窗”楼盘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日照产生了影响。经鉴定确认,1.“时代之窗”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2.“时代之窗”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条文要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建筑物相邻关系纠纷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故判决铜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对于采光、日照纠纷中如何认定采光、日照构成妨碍、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国家标准的日照时间及日照时间的缩短程度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依法审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

  依法审理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注重运用多种司法裁判手段,促进减缓、适应两种应对气候变化手段的落地,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

  加强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审理。通过案件审理,促使在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可持续交通、臭氧层消耗物质控制、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管理等领域减少或避免温室气体排放。依法打击包括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或者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碳排放重点行业领域及新能源开发利用的节能减排案件,促进低碳发展。妥善审理碳汇交易纠纷,推动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正在审理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诉国网甘肃电力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两起“弃风弃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自然之友认为电力公司未全额收购电网覆盖范围内风能和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相应所弃电量改由燃煤发电从而造成环境污染,故对电力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权世杰诉丹东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权世杰组织人员在文斌村从事化学品生产作业,所生产产品主要成分为一氟三氯甲烷,属于受控生产和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经查,其未按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许可证,丹东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等,权世杰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权世杰无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配额许可证从事一氟三氯甲烷的生产,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规定,丹东市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经调查取证对其进行查处,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案裁判展现了我国严格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共同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决心。

  加强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审理。通过案件审理,推动在发展政策、规划、计划、项目和行动中促进迅捷和长期的适应措施,增强各种能力去更好地适应气候变化。依法审理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适应气候变化案件,妥当适用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标准,降低气候变化对人身、财产以及公众健康带来的各种损失和影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森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森源公司用地与海口市生态保护红线中生物多样性Ⅱ类红线区有重叠,并涉及水源地保护。海口市政府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森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因水源保护、生态绿带控制性规划等问题不能按原用途开发,海口市政府认可案涉土地闲置有政府原因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有偿收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案裁判依法支持政府在促进扩大生态绿带、保障水资源保护工程、改进陆地生态系统等方面的积极作为,也体现了司法对气候变化适应有关措施的服务保障。

  (五)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

  依法审理在利用税费、配额等规制措施以及第三方治理、环境容量利用权、绿色金融等市场机制,控制生态环境退化、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包括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件、环境资源税费案件、环境容量利用权案件和绿色金融案件。在强调通过市场机制发挥预防、减少污染以及有效修复的同时,关注公法所赋予的义务,实现环境治理目标。

  依法审理第三方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案件。全国法院共受理包括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等在内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案件87件,审结54件。加大行政、民事审判力度,依法审理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的行政、民事案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一案中,龙岩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眼科医院)拟选址龙岩市新罗区丰华商城1号楼一层、二层改造建设眼科医院,并委托环评机构湖南美景环保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美景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新罗生态环境局受理并组织评审后,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林海等51人系丰华商城的业主或经营者,认为龙岩眼科医院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对公众参与材料弄虚作假,新罗生态环境局对此未尽审查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批复》。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华商城系以居住为主要功能,龙岩眼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依法征求丰华商城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新罗生态环境局在审查中既未要求龙岩眼科医院提供原始调查问卷核对,也未对审查材料中的内容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作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批复》。该案系对在环境影响敏感区域建设医院开展环境评价许可产生的行政争议,主要涉及环境评价公众参与和环境“邻避”敏感问题。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后,认为环境行政许可依据不足并予以撤销,不仅彰显了司法对公众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关注力度,也有效促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于2011年-2012年期间分别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为煤焦化公司建设干熄焦系统以及汽轮发电站和配套循环水站,并在合同期结束后无偿转让建设项目所有权,煤焦化公司则应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建业公司、罗焱明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提供担保。节能项目竣工投产后,双方亦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项目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但煤焦化公司未依约付款。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构成违约;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全部支付剩余款项。中节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案属新类型的节能服务合同纠纷。煤焦化属历史重点污染行业,在实现绿色发展中负有升级转型重任。法院依法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方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诉请,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

  依法审理环境资源税费案件。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复议申请人抚顺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抚顺市环保局)与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抚顺市环保局核定,长顺公司应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排污费346.15万元,但截止至2018年3月14日,该公司一直未缴纳。在抚顺市环保局作出排污费限期缴纳决定并催告后, 长顺公司仍没有履行,故抚顺市环保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根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七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排污费限期缴纳决定。抚顺市环保局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考虑,认定该案申请执行人抚顺市环保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实体问题,其追缴排污费的核算时间点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在该期间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并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撤销了原审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该案明确《环境保护税法》在新旧法律过渡期间的适用规则,肯定了行政机关追缴排污费的行为,有利于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引性。

  加强环境容量利用权和绿色金融案件的研究。认真研究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新类型权利的性质、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规范取得、使用和买卖指标的行为,推进培育和发展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市场,通过市场机制使得能源资源在全社会得到有效配置,最终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认真研究涉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以及森林资源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新类型案件的特殊法律适用问题及其规制,充分发挥金融手段及市场机制在实现绿色发展、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生态司法+绿色金融”,强化部门协作,为林区林农享受林业金融产品“福林贷”和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赎买制度提供司法保障。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正在审理的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主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批准给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贷款时未能考虑潜在的环境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该案的受理,标志着绿色金融纠纷的裁判在我国进入了实质探索阶段。

  二、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健全规范体系

  发布司法解释。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等规则。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发布典型案例。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 6月,发布5个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亦相继发布辖区内典型案例,不断细化环境资源案件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开展专项调研。2019年9、10月,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往甘肃和贵州开展调研;9月,参加全国政协调研组,围绕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往内蒙古和安徽开展调研;10月,在安徽合肥召开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推进会,总结回顾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明确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就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出台规范文件。浙江、湖北、广西等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会议纪要或裁判指引,统一辖区内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天津、内蒙古、山西、黑龙江、上海、浙江、山东、青海等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切实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和审理程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与盟检察分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建立生态修复机制的相关指导意见,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

  (二)依法审理案件

  依法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权,有效释放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益的潜力活力。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中,宏德公司把公共河道圈进高尔夫球场,侵占了公共环境、公共资源,妨碍了公众的通行、游览、观赏等享受美好环境的权益。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对和解协议进行公示后出具调解书,由宏德公司按照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划进行整改,保证案涉区域成为开放的公共空间,同时邀请绿发会或第三方组织对上述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该案的审理,明确通行、游览、观赏等权益亦是公众环境权益的一部分,保护了公众享受美好生活环境的权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审理的绿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美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速美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淘宝网销售汽车用品,主要销售可以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年检神器”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绿发会认为,速美公司以弄虚作假方式帮助车辆规避检测,对大气污染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淘宝网放任此类产品在网上销售,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速美公司宣传其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难以鉴定、无法对案涉大气污染损害的替代性修复成本予以判定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速美公司需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淘宝网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不参与交易且已尽审查义务并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需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判决速美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并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等。该案判决有利于督促企业善尽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警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规范其行为并建立行之有效的检索及监管制度,同时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合理确定上具有类案指导意义。

  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公益诉权行使的后置性特点,依法审查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程序以及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履行情况,妥善处理好适格社会组织加入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相关联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一并审理等问题。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张永明等三被告在“巨蟒峰”上攀登时钻孔打岩钉的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巨蟒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点,具有珍稀性、唯一性、易损性等特征,其内涵的科研价值、美学价值、观赏价值、游憩价值为人类共有,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的对世界自然遗产的环境权益,且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其在刑事责任之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故意毁损自然遗产和名胜古迹民事公益诉讼案,目前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于2018年上半年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小朋等59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妨碍鳗鱼种群繁衍并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是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自2016年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以来,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榕江县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栽麻镇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一案中,榕江县的栽麻镇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分别于2012年、2016年入列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名录。榕江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由于未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控制性保护措施,导致村民乱搭乱建、违法占地、占用河道建房等问题突出,该院向栽麻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两个月后,宰荡、归柳两个侗寨遭受严重破坏的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城乡规划法》和《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相关规定,栽麻镇政府对在其行政辖区被列为中国传统村落的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的规划区内依法负有监管保护职责,但其未对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破坏村落传统格局和风貌的行为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榕江县检察院向栽麻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后,栽麻镇政府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违法行为依然存在。法院判决确认栽麻镇政府对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对破坏中国传统村落宰荡及归柳侗寨整体传统格局的违法行为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该案是全国首例以保护传统村落为目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丰富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传统村落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的司法路径。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文昌市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农业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中,文昌市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向文昌市农业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但文昌市农业局仅以悬挂告示牌的方式要求自行拆除定置网,亦未保存相应证据,致使辖区海域的违法捕捞行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普遍存在,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昌市农业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案中,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促使渔业监管部门、检察机关凝聚合力,为打击、遏制非法捕捞行为提供了司法支持。该案对捕捞水产品中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的严格遵循,亦有助于海洋休养生息,恢复或者增加生物种群数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诉前磋商、司法确认等制度优势,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完善责任承担方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与米华富等6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一案中,米华富等6人开设三处危废加工点,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即从事废油漆桶、废油桶等的回收、加工,在切割废桶时将桶内的残留物直接倒于加工点地面,造成土壤污染。2019年1月9日,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与米华富等6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鉴于露天土壤无法修复,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九龙坡区生态环境局与米华富等6人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法院受理后,依法审查并将协议内容向社会进行公示后,作出裁定书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该案赔偿义务主体均系个人,污染地点位于工业发达地区周边的农村与城乡结合部,是当下长江经济带区域内小作坊污染的典型。该案的办理,对于小作坊损害生态环境后的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具有借鉴意义,是“行政+司法”共同治理环境污染、加强生态修复实践探索的体现。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案中,正鹏公司和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等于2017年至2018年间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法院经审理认为,正鹏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李德、志合公司负责人夏吉萍及张永良、舒正峰等人转运或者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应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连新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履行监管义务,放任张永良非法倾倒污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不仅明确了经营者虽没有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放任他人非法处置的,应由经营者与非法处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还明确了数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在无法区分各侵权人倾倒污泥数量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有效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三)创新审判执行方式

  注重适用预防原则。发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督促履职作用,加大裁判文书的释法析理,规范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全面、适当、及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社会组织提起的因建造大坝危害珍贵濒危植物“五小叶槭”及珍贵濒危动物“绿孔雀”栖息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纳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探索实施禁止令。云南、重庆、福建、浙江、上海、贵州、河南等地法院在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探索适用刑事禁止令,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浙江、河南等地法院研究制定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环保禁止令的规范,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污染者停止实施违法排污等违法行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环境保护禁止令实施办法》,全年共发出环保禁止令29份,河南省濮阳、许昌、驻马店等地法院全年共发出环保禁止令36份。创新生态修复方式。立足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探索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修复方式。各地法院出台专门意见,在积极适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分期履行等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形式多样的生态修复方式。甘肃、江苏等地法院将修复生态环境情况作为刑事案件量刑情节,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生态司法+修复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救助保险合作协议》,以保险方式分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将生态修复资金转入保险公司专门账户纳入承保范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与益阳市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判决益阳市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派员履行巡河义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汽车)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由现代汽车出资修建充电桩从而间接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进一步拓展了替代性修复方式。建立生态修复基地。黑龙江、辽宁、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湖南、四川、陕西、贵州、云南等多地法院通过建立碳汇教育基地、公益林、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实践基地以及生态示范园等多种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发挥教育引导作用。陕西推行“青山+”理念,推动设立“秦岭”“安康”司法保护基地。福建省宁德市法院推行“生态司法+理念传播”,坚持以案释法,建立集理念传播、成果展示、法治教育、文化推广、保护体验“五大功能”于一体的生态司法教育基地。

  (四)完善配套机制

  探索资金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在省级层面设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专项资金账户,从全局上统筹解决环境修复问题,确保修复费用和赔偿金专款专用。2019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检察院、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目前湖南省各市州财政部门均设立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创新引入公益信托机制,由现代汽车向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完善技术辅助制度。各地法院在破解鉴定难、鉴定贵问题中,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注重发挥专家作用,包括组建环境资源专家库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从中选取专家为审判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在庭审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让专家直接作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以及采取委托鉴定加专家辅助人的组合模式等多种方式,有效破解专业事实查明的技术藩篱。贵州贵阳、云南昆明、江苏徐州等多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不经过评估鉴定,直接参考专家意见并结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修复方式,有效降低了环境资源案件的诉讼成本负担,贵阳法院还探索让技术专家参与环境资源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过程。打造免费公告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开通“公益诉讼案件公告”专栏,集中免费刊登全国各地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调解(和解)等公告。该平台已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查询案件情况、参与环境治理、监督审判工作的重要窗口。

  三、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服务新时代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一)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

  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加强京津冀及周边、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大气污染纠纷案件的审理。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大气具有扩散性和修复困难等特点,注重发挥行政诉讼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源头预防的作用,依法支持环境行政监管部门针对未评先建、无证排放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按日连续处罚等行政处罚措施,以及对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把环境污染消灭在源头或者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妥善审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民商事案件,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保障大气环境治理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经营。助力打赢碧水保卫战。构建科学合理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区和司法协作区,加强对长江、黄河、大运河等重点水域水污染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严惩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体、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等禁止排放的污染物以及超标排放废水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犯罪行为。妥善审理因造纸、印染、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企业的关闭或者搬迁改造,以及因环境税费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推动污染企业的达标治理或者依法退出。对于无证排放以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探索适用能够体现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方法,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企业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助力打赢净土保卫战。依法严惩非法转移、倾倒、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导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环境犯罪行为,对于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的接收人、介绍人、运输人、非法处置人进行全链条打击,严格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注重发挥罚金刑的惩罚与补偿作用,加大违法犯罪成本。妥善审理因拆除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焦化、制革等污染企业,以及因处置工业废物、回收储运废弃农膜等引发的行政案件,保障土壤污染的源头预防。妥善审理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民商事案件,充分关注土壤污染历史成因复杂和修复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探索土壤污染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因果关系和修复标准等方面的认定规则,加大对污染土壤行为的追责力度,维护食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美丽乡村建设。

  (二)推进重点流域区域治理

  加强重点流域环境司法保护。坚持理念先行。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等方式,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既要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着眼,加强对水环境、水生态和水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又要结合主体功能区和生态红线制度分类施策,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多赢。同时,在积极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区域协同、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同时,进一步健全环境资源案件司法协作区特别是跨省域司法协作区建设。持续深化长江经济带司法协作机制。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西宁召开长江经济带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现状与发展专题研讨座谈会,指导长江经济带11+1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落实2018年签订的框架协议,进一步巩固长江经济带环境司法协作成果。各地加强合作,持续拓展协作机制,长江全流域以及重点区域的司法协作模式已经初步形成。2019年7月,湖南、湖北两家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环洞庭湖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合力为洞庭湖生态环境提供司法保护。11月,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四家高级人民法院签署《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为构筑长三角区域环境司法一体化保护协作机制奠定基础。12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辖区德阳、成都、资阳、眉山、内江、自贡、泸州等七家中级人民法院签订《沱江流域七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联手为长江经济带和沱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在加强司法内部协作的同时,不断完善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公安局共同签署《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协调联动共同推进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若干意见》。沿江各省市法院也普遍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了执法协调、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会商对接机制。推进构建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机制。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郑州召开黄河流域9家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环境司法保护集中调研活动,梳理总结黄河流域环境司法保护活动成果,研究部署构建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等重点工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黄河流域河南段环境保护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黄河流域(甘肃段)生态保护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司法服务保障“四增四减”工作的意见》,保障沿黄地区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加强重点区域环境司法保护。京津冀地区。认真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设立河北雄安新区、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河北雄安新区规划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雄安新区及周边区域、白洋淀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同时完善市场化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为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建立符合雄安新区功能定位和发展实际的资源环境价格机制、多样化生态补偿制度和淀区生态搬迁补偿机制提供司法支持。大运河文化带。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大运河文化带特别是“保护、传承、利用”大运河的重要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在山东枣庄召开大运河沿线8家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大运河区域环境司法保护集中调研座谈会,推进建立完善规范化的内部系统协同、外部协调衔接、网络平台共享、裁判规则统一、典型案例编发、白皮书定期发布和对外交流宣传等大运河司法保护“七个一”工作机制。粤港澳大湾区。服务和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国家战略部署,2019年12月,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请示作出批复,支持广东探索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司法模式。海南自贸区。落实《关于<全面推进海南法治建设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重点任务分工方案》,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海警局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海上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海上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侦查、起诉、审判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赴甘肃祁连山国家公园调研,6月参加海南大学举办的“国家公园法治保障研究”主题论坛,研究起草国家公园司法保护的相关意见。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妥善审理自然保护地内的耕地实施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以及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项目等因统一环境准入和退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科学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推动完善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工作机制。

  (三)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绿色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全面贯彻损害担责原则,严惩恶意偷排、伪造数据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高企业违法排污成本,倒逼相关行业进行绿色设备、绿色生产技术改造升级,保障供给侧改革顺利进行。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合法执法行为,保障权利人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诉讼主体资格,助推遵纪守法企业绿色发展,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发生。注重对企业的平等保护,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环境治理投资、建设、运行,规范市场秩序,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加快形成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环境治理市场环境。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支持当地政府组织“绿色诚信企业促进会”,促进企业自觉担负在环境治理中的主体责任。促进绿色发展。通过司法审判支持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传统产业智能化、清洁化改造,督促重点排污企业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企业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体系,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助力构建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绿色产业结构。高度关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领域以及共享经济、绿色建筑、新能源、新业态等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依法审理相关环境资源案件,推动构建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等节能服务业以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的司法保障,培养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和环境治理市场,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统筹推进。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协调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理念,加大预防原则的适用力度,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遵循山水林田湖草一体保护,落实以生态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依据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考虑各类功能区的不同定位要求,实行分类施策。对于优化开发区域尤其是重点开发区域发生的环境资源纠纷,在加强生态环境和受害人保护的前提下,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充分考虑利用环境容量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内,特别是对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引发的相关案件,将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作为重要裁量因素,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在前述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牧业局及湖龙村草原行政登记一案中,湖龙村虽拥有草原证,但因系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牧业使用,亦被依法予以撤销,切实强化对自然保护区的司法保护力度。

  四、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推进环境审判制度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一)推进专门审判机构建设

  高级法院普遍设立。全国31家高级人民法院中,已经有26家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其中,除北京、上海和湖南是在相关审判庭加挂牌子外,其余23家均为专门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都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业务指导。此外,江苏、福建、贵州、海南、甘肃等省已基本建立三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中基层法院按需设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辖区实际需要,按照内设机构改革要求,在案件数量较多、审判力量较强或是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等专门审判机构。同时,积极探索基层人民法庭绿色化,通过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司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人民法庭,或者在相关人民法庭加挂环境资源审判法庭牌子并确定专门负责的审判团队等做法,保障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专门化。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干湖设立生态旅游法庭。加强环境资源法庭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19年1月、5月做出批复,同意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和兰州环境资源法庭,并明确跨区划管辖生态环境案件和部分自然资源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总结两家环境资源法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环境资源法庭的设置标准,指导各地结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特点和审判需要,在重点地区、流域设立规范化的环境资源法庭。

  (二)推进建立归口审理机制

  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实行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方式。“二合一”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在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基础上增加审理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实行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二合一”归口审理模式。广西、河南、浙江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案件“二合一”归口审理模式。“三合一”模式。福建、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截至目前,共有19家高级人民法院实行“三合一”归口审理。“四合一”模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贵州省清镇市等地法院还探索实行包括执行职能在内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执行案件的“四合一”归口模式。加强协同审判。结合辖区内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现实需要和环境资源案件类型、数量、特点,妥当确定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职责范围,将与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需要通过专业化审理的案件划入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范围,充分发挥其专业化研究、协调和指导作用。积极探索构建环境资源审判庭与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立案执行等业务部门既分工负责,又密切合作的协同审判工作机制;探索建立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协同配合的审判执行协作机制,促进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推进建立集中管辖机制

  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江苏实行“9+1”模式,其中“9”是指以江苏省政府确立的生态功能区规划为基础,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在相关基层人民法院设立9个环境资源法庭,跨行政区划受理环境资源案件;“1”是指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其集中管辖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不服9个生态功能区环境资源法庭审结案件的上诉案件。江苏已形成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为指导、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为核心、9个生态功能区法庭为依托的环境资源集中管辖审判体系。甘肃省于2017年9月将矿区人民法院改建为专司环境资源审判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省环境资源案件,同时在全省14家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2019年11月,兰州环境资源法庭正式挂牌成立,负责集中审理省内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案件,同时,调整林区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特别是祁连山林区法院集中管辖甘肃祁连山五个自然保护区内的案件,实现了全省重点林区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案件跨行政区域全覆盖。甘肃已形成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为“点”,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所属林区基层人民法院为“线”,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及各市(州)府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专门合议庭为“面”的环境资源集中管辖审判体系。海南则将全省划分为四个区域,各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区域内环境资源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重点流域区域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相结合。江西在全省三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的基础上,着力推进建立重点流域区域管辖审判体系,在“五河一江一湖”流域和部分重点区域设立11个环境资源法庭,对涉流域、区域生态环境案件集中管辖,实现司法保护一体化。湖南在全省已设立湘江、洞庭湖、东江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基础上,2019年又新设立资水、沅水、澧水和湘中环境资源法庭,7个专门环境资源法庭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流域内水污染、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土壤污染等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地级市为单位实行集中管辖。浙江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法院集中管辖湖州全市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一审案件。安徽省蚌埠市、河南省濮阳市等地环境资源一审案件确定由所在市的一到两家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特定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湖北、广东、河北、青海等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确定辖区内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一家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昆明辖区内的重点环境资源案件指定到盘龙、安宁、寻甸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跨省级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自2017年10月26日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上诉案件,成为中国环境资源案件跨省级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改革的重要探索。

  (四)推进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规范证据认定规则。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亦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确了行政执法材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效力。完善司法鉴定制度。针对环境资源诉讼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与生态环境部和司法部的沟通协调,推进构建科学、公平、中立的环境资源鉴定评估制度,保证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客观性。对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提出修改建议,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供依据。各地法院也在积极协调推进鉴定评估机制建设。2019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出台《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推动完善生态环境司法鉴定机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鉴定评估工作。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生态环境局等14个部门会签《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鉴定评估工作规则。构建外部协同机制。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推进建立各种形式的衔接工作机制。浙江、湖北、贵州、甘肃、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等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相继出台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的意见;辽宁、福建、湖北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出台相关联动机制或管理办法;海南、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涉海案件、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等相关问题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会签指导意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设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驻省河长制办公室法官工作室的意见》,将司法工作与河长制相衔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律服务工作站工作方案》,在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成立河湖保护法律服务工作站。此外,多地法院注重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针对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五)推进建立多元解纷机制

  推进多元共治。在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同时,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强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为环境资源纠纷的解决提供多元化的选择,形成环境资源保护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多元治理机制的意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生态环境厅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衔接配合工作五项机制的意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在政府部门主导下,共同探索“1+5”(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调解先行、强化服务、司法联动)的“生态环境社会治理清镇模式”,建立起有效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开展诉前化解。注重矛盾的基层化解、就地化解,协同政府部门、动员人民群众参与环境治理。福建法院针对林权纠纷案件对接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调处机构,发挥林业主管部门专业性优势,准确认定山林四至界限,对山林权属进行诉前化解。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与市环保局探索建立“10+1”环境纠纷诉前化解平台,将矛盾纠纷前移,取得较好效果。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业的环境律师对该区域引发的环境纠纷进行诉前调解。2019年3月,该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一起涉及70余户居民的粉尘及噪声污染案件。实行司法确认。加强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对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山西、山东、青海等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相关意见,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加强诉讼调解。区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权益救济方式的不同特点,针对私益诉讼特别是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案件,注重调解优先,在立案、审判、执行各阶段全程开展调解工作,有效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针对公益诉讼,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开原则的前提下,适时开展调解工作。

  五、提升司法保障水平,回应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一)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不断强化科学理论武装,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努力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确保环境资源审判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指导各级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理念;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总体目标,准确把握发展与保护协同共生的辩证关系,切实强化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底线意识,严格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的科学路径,不断强化生态公平、预防为主、注重修复、系统治理、严格执法的理念,推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愿景,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加强业务能力建设。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要求,不断加强业务能力培训。举办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培训班,邀请中外资深法官、专家学者围绕环境司法领域重要课题进行授课,培训学员150人次。举办案例大讲坛,聚焦中外环境案例研讨,合理借鉴域外环境资源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开展第二届全国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通报表彰100篇优秀裁判文书,促进裁判文书质量提升。支持地方法院业务培训,派员为地方法院各类环境资源审判培训班授课20余人次。吉林、上海、广东、河南、湖南、甘肃、青海、重庆、贵州、内蒙古等高院相继开展省市内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培训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水平。加强廉政、作风建设。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持续整治四风问题。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增强廉洁意识,扎紧制度篱笆,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开展经常性纪律教育,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环境资源审判队伍。

  (二)深化理论研究

  发挥中心作用。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的核心智库作用,围绕环境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前瞻性的理论问题开展研究,为环境资源审判提供理论支撑。加强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合作,出席研究会年会并作主题发言。与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等合作出版《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8)》。与欧洲环保协会合作,共同编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理论分析与实务指南》等法官培训教材。加强基地建设。为加强基地研究力量,2019年下半年完成中国人民大学司法理论研究基地4名研究员的增补工作。充分发挥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天津大学3家理论研究基地及21家实践基地的作用,着力搭建实践基地和司法理论研究基地间沟通的桥梁,完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交流机制,推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成果的积极转化。2019年开展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与实践基地联动试点工作,3家理论基地与河北唐山中院、内蒙古呼伦贝尔中院、黑龙江林区中院等11家实践基地进行结对,并完成关于长江保护立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等结对成果10篇。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理论研究基地与实践基地联席调研会,就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实践进展、存在问题和对策建议进行座谈,汇聚各地智慧和实践经验。丰富合作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交流挂职学者和研修学者的作用,就环境侵权案件裁判规则的类型化研究等课题开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各地法院独立或与其他部门、高校联合开展研究,江苏、广东、海南、河南、湖南、湖北、重庆、贵州等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完成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问题研究等课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作共建“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基地”协议》,联合建立省内环境司法理论与实践基地。积极参与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全国人大及其他各部委召开的立法工作会议20余次,形成书面报告20余份,为立法、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司法智慧和司法支持。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做好民法典、森林法、长江保护法、固体废物防治法等立法及修订相关工作。参与其他国家部委牵头的《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等10多件政策性文件制定。

  (三)完善便民措施

  畅通诉讼渠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以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为支撑,积极推进全国范围内诉讼服务事项跨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目前,全国中基层法院已经全面实现包括环境资源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跨行政区划立案,既适应当事人多样化、个性化司法需求,又解决异地诉讼难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解决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规定非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当事人提起环境资源诉讼的,均可到当地法院办理起诉手续,通过网上立案机制,将材料发送到集中管辖法院进行审核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两个一站式平台建设,积极探索在线诉讼模式,健全司法便民利民惠民举措,持续增加优质环境司法服务供给。加强巡回审判。吉林、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广西、重庆、贵州、青海等多地法院通过设立派出法庭、巡回办案点或利用巡回审判车、船开展巡回审判,实行就地立案、开庭、调处和宣判,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钱塘江、大运河、千岛湖等重点流域、生态功能区设立巡回审判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祁连山等五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环境资源保护巡回审判法庭;福建省宁德市两级法院推行“千里海岸线巡回审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环境资源案件巡回审判工作的意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三沙群岛法院设立环境资源海上巡回法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支持南宁、贺州、桂林、河池、北海等市法院开展旅游景区巡回审判。开展司法救助。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符合指定辩护人条件的,及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依法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社会组织败诉的则根据情况酌情减交,其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探索酌情从其他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支付。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依申请为经济困难的被告提供法律援助,有效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四)扩大公众参与

  主动接受监督。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主动邀请代表委员参与环境资源审判各项工作,积极采纳代表委员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推动环资审判创新发展。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特约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共23人参加在四川成都、雅安举办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视察调研活动,并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专题座谈会,积极听取意见和建议。此外,还邀请代表委员参加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培训班、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调研会,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让代表委员能够全方位、多角度了解和监督法院工作。推进司法公开。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多种传播媒介同步直播案件庭审,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企业和公众代表、学生等到庭旁听,提升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专业化水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共召开3次新闻发布会,先后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7-2018年)和年度10大典型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五周年情况通报。创建“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微信公众号,自2019年11月开始到年底止,共发布10期,推出各类文章、信息34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利用六五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集中宣传,形成集约示范效应,在六五环境日各级人民法院共召开新闻发布会30余场,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司法宣传活动200余次,发布典型案例220余件,有效扩大了环境资源审判影响力。完善程序保障。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告。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严格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向检察机关释明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磋商协议以及修复方案等及时公告,并在案件执行阶段邀请公众进行监督,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落实陪审制度。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落实七人合议制。对于专业技术性强的环境资源案件,聘请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充分保障其对认定事情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表决权,不断提升裁判的公信力。在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邹炳荣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诉李洋、郑学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均组成“3名审判员+4名人民陪审员”的7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推进国际合作

  持续深化合作。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建立专门的中国环境司法裁判板块,首批10件中国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判决书(英文版)和2016年、2017年所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英文版)于2019年3月进入数据库并在联合国环境署官网发布,成为世界各国共享中国环境司法案例,了解中国环境司法成就的重要窗口。201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会见联合国助理秘书长、环境规划署代理执行主任乔伊斯·姆苏亚一行,双方就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合作谅解备忘录》约定的合作事项进行会商,确定在202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期间联合举办环境司法边会等多个合作项目。乔伊斯·姆苏亚女士于5月为全国法院环境资源法官培训班的案例研讨活动致辞,还于6月到浙江省安吉县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实地考察并旁听一起案件审理。10月,最高人民法院派员参加生态环境部-联合国环境署第十二次年度磋商会议,对进一步拓展环境司法领域的合作提出建议。拓展交流广度。2019年9月19-20日,最高人民法院、欧洲环保协会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合作举办“新时代绿色丝绸之路”环境司法国际研讨会,联合国环境署法律和公约司司长伊丽莎白·穆雷玛女士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来自东非法院、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乌克兰、缅甸、泰国的法官以及部分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和福建、河南、重庆、甘肃、贵州等法院代表共4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与会代表围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境司法理念与实践、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司法以及气候变化应对和司法等三个分论题进行了深入研讨。9月,派员参加中法环境司法交流周并做主题发言,接待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教授组成的法国环境法专家代表团一行20余人,双方就中法环境资源法专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交流。与欧洲环保协会合作,邀请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以及英国瑞生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学者和实务人士就“气候变化诉讼”开展专题讲座,邀请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院以及华盛顿特区美国环保局和环境上诉委员会的学者、实务人士在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培训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全市环资审判培训班进行授课,借鉴、吸收域外相对成熟的环境司法经验和对前沿问题的研究结果,提升中国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在“请进来”的同时也积极“走出去”。选派人员赴英国进行为期两周的环境法律、科学与司法实践交流培训,考察团在牛津大学参加“环境、法律与气候变化”主题培训,并先后访问了英国环境署、欧洲环保协会伦敦总部办公室、英国最高法院等相关司法和法律服务机构,进一步拓展环境资源法官的国际视野。参与全球治理。派员参加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联大“迈向《世界环境公约》”特设工作组第一次实质会议并提出建议,发出中国声音,促进形成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世界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司法解决方案。派员参加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2019年年会及联合国世界环境日全球主场活动。

展 望

  万里征程风正劲,千钧重任再扬帆。经过各级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2019年中国环境资源审判各项工作取得显著进展,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还面临不少挑战,各地环资审判工作发展不够平衡,专门机构和体制机制建设仍需进一步推进,案件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环境资源司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围绕“四梁八柱”进行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的“精装修”,加快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切实履行好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职责任务,努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录一 2019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结环境资源类一审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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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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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 环境资源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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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目录
  一、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共同发布,2019年2月20日)
  1.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污染环境案
  2.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伟达等5人污染环境案
  3.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
  4.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张正文、赵强污染环境案
  5.刘土义、黄阿添、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
  二、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2019年3月2日)
  1.被告人董传桥等19人污染环境案
  2.被告人卓文走私珍贵动物案
  3.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诉李永明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4.韩国春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5.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环境评价许可案
  6.杨国先诉桑植县水利局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7.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8.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9.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沃鑫贸易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10.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沭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三、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2019年6月5日)
  1.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3.贵州省人民政府、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4.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5.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