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1.修改第六条为: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2.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删除第八条中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
4.修改第二十条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5.相关条款涉及以下机构名称的,作如下修改: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环保总局修改为生态环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