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并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将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实施,将为我市生活垃圾实行强制分类管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于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条例》共八章五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是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生活垃圾的分类类别也会有所细化调整,《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作了授权规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根据国标《生活垃圾分类标志》,餐厨垃圾属于厨余垃圾,但是,由于我市餐厨垃圾已经根据省政府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规章《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处理机制,同时考虑到建筑装修垃圾是不同于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体系不收运绿化作业垃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建立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共同参与的管理格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需要政府、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全体市民的共同参与。《条例》第六条明确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以及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明确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即城管部门的主管责任,明确了住建、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八条对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作了规定。第九条明确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明确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进一步明确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是否要在《条例》中明确生活垃圾收费制度,是立法过程中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目前,我市农村地区均未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张家港市、太仓市、吴中区、姑苏区等四个县级市、区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常熟市、昆山市、吴江区、相城区、园区、高新区等六个县级市、区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考虑到《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收费制度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也明确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因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明确“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突出规划建设的基础性作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设是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硬件基础,直接影响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的实现。《条例》第二章从规划与建设两个层面作了规定。在规划方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为了突出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为了有效防止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中的邻避效应问题,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方面,第十三条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计划的制定主体和程序。第十四条在明确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的基础上,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同时,规定:“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注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与服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与服务,便于开展分类投放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同时,《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为了保障分类投放有效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职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同时,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第十八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要求,明确投放管理责任人要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第十九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七项职责,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明确分类投放要求
为了便于有效督促分类投放,提高分类的参与度和准确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强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针对反映较多的大件垃圾、废药品、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骸等,第二十一条中具体规定了分类投放要求。特别是,立法过程中对大件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见较多,建议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乱扔乱放。据调研了解,杭州采取大件垃圾定时定点加预约收集的方式,对有堆放点的,大件垃圾投放到堆放点;对没有堆放点的,社区确定每月固定时间可以投放大件垃圾;此外,还可以预约上门收集大件垃圾。定时定点方式由主管部门负责和承担运输、处置及相应的费用,预约上门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方式,由投放人承担相应费用。参照杭州的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大件垃圾的投放作了细化规定,明确:“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着力建立分类收集、运输、处置高效运行机制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管理,确保各环节协调高效运行,《条例》着重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总体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二是明确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方式。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类别分别确定了收集、运输、处置方式的总体要求。三是建立拒收制度。针对当前生活垃圾强制分类推行难、混收混运常见的情况,参照上海、杭州等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拒收制度。四是明确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要求。为了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监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要求,并在第五十三条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是明确应急管理要求。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了停业、歇业、应急预案制定、突发情况处理等要求。
多措并举推动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
推行绿色生活是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有效手段。《条例》第五章从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包装物减量、绿色消费、绿色办公、推行净菜上市等多个方面对源头减量管理作出规定。在绿色消费方面,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在绿色办公方面,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强化促进与监督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引导、激励和监督至关重要。为了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方式,《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单位、学校、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以及媒体单位等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培训责任。为了体现鼓励促进和扶持,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对社会力量参与的鼓励、对玻璃等低值可回收物的扶持、对处置生活垃圾区域的环境补偿等政策规定。为了加强考核监督和奖励,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受到表扬、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共七条,分别规定了收集容器配置、分类投放、混合收集运输、不符合要求作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来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立法调研中,有很多意见提出要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信用管理。依据有关规定,设区的市单项立法中不设定信用条款,因此,没有采纳这一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