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垃圾分类标准如何划定?市民生活会遇到什么新情况?违者又将受到何种惩处?根据宜昌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市城管委对《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修改意见和建议。
如果您有相关建议,可在9月10日之前,拨打0717-6854879反馈,或发 邮 件 至 电 子 邮 箱 :ycscgwfgk@163.com。也可通过信函方式,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将意见寄至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法规科。
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标与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与全民参与、依法治理与规划引领、突出重点与全面实施、科学分类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与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定义及分类标准】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无污染的废纸和废旧纺织物,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由个人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等的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等工作,指导县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优化城区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统筹末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等重大项目立项审批工作。配合生活垃圾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牵头建立以生活垃圾减量化和循环利率为核心的建设指标体系,并与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衔接融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农村有机垃圾就地利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市商务部门负责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推动再生资源有效回收利用。督促和引导商务单位、购物场所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计全市再生资源利用数量,综合评估再生资源利用。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督促各地建设园林绿化垃圾的处理设施,做好园林绿化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管理。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行净菜产地准出、洁净农副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之前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星级宾馆、景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引导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容,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平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等活动。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码头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国资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车站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宜昌车务段负责火车站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三峡机场负责机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三峡海事局、宜昌海事局负责船舶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运输生活垃圾分类车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运行,依法查处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为。
市机关事务服务部门负责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县市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履行相关职责。
国资、民政、科技、经济和信息、邮政、军分区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居(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县市区各部门对照市级主管部门职责推进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等内容。宜昌市城区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及厨余垃圾处理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宜昌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居民小区分类投放环节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组织好无物业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本小区垃圾收集点设施配备、业主垃圾分类准确投放、生活垃圾收集相关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职责】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指标控制】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指标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要求,结合各地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地生活垃圾分类指标控制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生活垃圾分类指标控制计划,分解任务指标,拟定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人,制定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分类指标控制计划。
第九条【全民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鼓励新技术研发应用】鼓励和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编制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及回收网点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要求,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规划(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达标。
第十五条【可回收物收运设施建设】商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推进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转运站和集散场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兼容共享。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分类设施建设】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分类设施建设污染防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滤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分类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还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源头减量总体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配备就地处理设施源头减量】新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当同步配置就地处理设施,对废弃蔬菜、果品等实行资源化处理。
已建成的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半年内实现就近就地处理。
鼓励产生易腐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就地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推行绿色办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尽量不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鼓励绿色消费】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制定分类投放目录】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分类投放责任主体和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投放至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逐年递减现有分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乡镇居住区,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街头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机场、港口、码头、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建立管理平台、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分类管理人员和引导员,引导和督促责任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二)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培训、引导,建立奖惩榜、宣传栏,营造生活垃圾分类氛围。
(三)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资料,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和劝告。
(五)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等行为。
(六)负责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详细的统计台账,明确各类垃圾数量和去向。
(八)落实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人义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分类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包含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分类设置收集容器】所有场所一般应当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垃圾设置收集容器。不同垃圾用颜色区分:有害垃圾为红色、可回收物蓝色、厨余垃圾为绿色、其他垃圾为灰色。收集容器大小、数量视垃圾量和便于投放、管理确定。各收集容器外观印制(或张贴)生活垃圾分类国家标识,并标明公示各类生活垃圾的清运主体、清运责任和监督管理等相关信息,便于社会监督。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可以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垃圾收集容器,有害垃圾单独设置暂存点。以上单位的食堂可以按照1+n的方式设置垃圾容器,“1”代表厨余垃圾,“n”可选择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等收集容器。
(二)城市居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该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分散居住的农户,按照“1+n”的方式设置收集容器,“1”代表有害垃圾,“n”可选择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收集容器。
(三)道路、广场、街头绿地以及机场、港口、码头、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可以按照“2+n”的方式设置垃圾容器,“2”代表可回收物、其他垃圾,“n”可选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可以按照“3+n”的方式设置垃圾容器,“3”代表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n”可选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装饰装修垃圾不能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条【绿化垃圾不能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园林绿化施工、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以及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与处理单位确定】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工作由属地环卫作业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二)对可回收物回收、运输工作可由属地环卫作业部门负责,也可由市场作业主体负责回收。
(三)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工作由属地环卫作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四)对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理工作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中转、处理可由城市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也可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总体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可回收物可随时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三)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采用桶换桶模式收集、运输。
(四)对其他垃圾实行日产日清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单位规范和操作规程】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用设备、车辆和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收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应当对收集、运输车辆外观涂装与装载垃圾相一致的标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同时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四)及时复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有害垃圾暂存场所规定】市、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并建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设置有害垃圾分类识别标志、标牌,定期运输到危险废弃物处理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规范】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科技部门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公共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预约回收服务,以及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积分兑换等回收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业分拣中心、回收集散地设置和管理规范,不得挤占公共空间、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城市容貌,不得违法搭建、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周边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向商务部门报送回收信息。
第三十六条【处理单位操作规范】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经过培训,具有一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业知识以及具有相应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理过程达到环保要求。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按照要求定期将统计数据和台账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
(六)保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七)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八)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应急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其他垃圾资源化利用】其他垃圾焚烧处理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鼓励对炉渣等进行综合利用。
卫生填埋处理产生的沼气通过发电利用,其他剩余物填埋一定时间后通过筛肥等方式进行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的通过制作水泥、发电、供热等利用。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研究确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途径、方法和技术推广工作。
市、县(市)在投资建设厨余垃圾处理厂时,要具备各种易腐垃圾综合处理能力,并充分利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副产品。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园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林业和园林等领域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生物处理利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住区将厨余垃圾就地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四十条【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科技、经济和信息部门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城市管理部门对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单位制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强制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四十二条【产业导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省资金支持方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建设,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社会动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共青团等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青少年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培育志愿者队伍,引导青少年志愿者深入基层社区,与群众面对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务等实践活动。
妇联等部门应当通过社会宣传、主题实践等活动,向广大家庭传播生态文明思想和理念,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设立的科普园地应当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版块。本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四条【基层治理】建立健全以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参与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五条【社会参与】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技术研发、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培育具有专业化、规模化的收运、处理一体化单位。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六条【行业自律】本市循环经济、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七条【文明创建】本市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乡镇)、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以及美丽乡村、人居环境示范等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八条【保障与激励】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及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生态环境监督】市、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全过程监管和网格化管理】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绩效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将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通用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要求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已有辖区环卫部门处理的,其处理费用应由违法行为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对管理责任人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收集、运输、处理活动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处理单位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玩忽职守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其他规定】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和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易腐垃圾主要包括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