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和循环利用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循序渐进的要求推进,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协调解决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贸市场等场所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基层工作机制)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基层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全民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科技推动)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等中转设施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收集设施配置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已建城市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要求,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收集容器。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投放需求,便于居民、村民就近投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第十五条(处置设施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分类指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统一制定、调整、公布供全市执行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应当与分类收集、中转、处置的设施和能力相适应。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住宅区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保持收集站点、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相应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分类投放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分类投放要求,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内。
易腐垃圾应当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内。
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不得随意弃置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装修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翻拣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收运总体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未分类拒收运)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收运单位作业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三条(处置总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等自建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
第二十五条(未分类拒处置)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处置单位作业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七条(停止收运、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源头减量
第二十九条(源头减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
第三十条(包装物减量)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三十一条(绿色消费)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二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三条(其他减量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阶梯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处置补偿)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六章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宣传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单位责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学校、旅游社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物业、家政宣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条(社会宣传监督)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一条(鼓励促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低值可回收物管理)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住建部门促进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考核、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五条(纳入文明、卫生创建)本市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奖励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分类投放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五十五条(部门法律责任)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