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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岛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8-08 11:27:51   来源:    浏览次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4月11日前反馈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58号,邮编266071,联系电话:85650961  85650600,传真:82861171,邮箱:qdljfl@163.com。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19年3月12日

 

  青岛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功能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基层党建工作,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拟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公共机构明确垃圾分类管理责任、设置分类指导员、建立分类管理台账、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相关工作,督促新建住宅、开发地块的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督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有害垃圾分类收集、暂存、运输、处置的环保指导,组织做好有害垃圾处置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政策、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配合城市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垃圾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两网融合体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净菜入市”等源头减量活动,指导家庭过期药品的回收处置工作和大型农贸市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做好相关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手续办理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教育系统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组织编写幼儿园、中小学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读本,将生活垃圾分类与课堂教学有机结合,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实践活动,全面推进幼儿园、中小学校和驻青高校的垃圾分类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或本系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物品;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三)餐厨(厨余)垃圾:餐厨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瓜果皮核、畜禽产品内脏等;厨余垃圾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

  居民区厨余垃圾应沥干水分,在已开展厨余垃圾分类的区域单独投放,其他区域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按照“后端保障前端”的原则,逐步扩大居民区厨余垃圾分类覆盖范围,分类方式可进一步细化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分类目录,编制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投放规则,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有关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群,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河道以及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作业为管理责任人;

  (六)有海域使用权人的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滩涂以及其他沿海各类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公共区域近海岸边、滩涂,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明确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各类生活垃圾的产生和收运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项职责。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以及非居民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  居民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已开展厨余垃圾分类的居民区,应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餐饮单位或集中供餐等餐厨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居民区和公共机构中的大件垃圾应单独分类收集,并划定大件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三条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至规定场所进行分类、拆解、回收利用。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贮存点或具有资质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餐厨(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单位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处置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

  (三)餐厨(厨余)垃圾由餐厨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等方式处置;

  (四)大件垃圾由大件垃圾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

  (五)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焚烧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理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环境补偿制度。各区人民政府(管委)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导出区应当向导入区及受影响区缴纳环境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九条  将垃圾分类作为绿色学校评选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小手拉大手”,全面提升广大青少年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检查考核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在七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分类收集后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分类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未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分类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可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予以失信联合惩戒:

  (一)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处置生活垃圾的;

  (三)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