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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8-11-23 11:38:15   来源:    浏览次数:

11月22日,上海市人大发布公告,对《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1月22日

关于《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背景

生活垃圾处理是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难点问题。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作出重要指示,并要求北京、上海等城市要向国际水平看齐,率先建立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为全国作出表率。2017年国务院出台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要求上海等46个城市在2020年底前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为推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目标,本市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市政府于今年9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修改形成了《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已于11月20日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二、关于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修改稿共十章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生活垃圾基本分类标准

草案修改稿将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四类,同时在具体分类中列举了常见的垃圾品种。(第四条)

(二)关于源头减量措施

草案修改稿规定了以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绿色办公;限制并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推行净菜上市,在农贸市场等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限制产品过度包装;规范快递包装物的使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收集容器的设置

草案修改稿规定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按分类标准设置四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场所应至少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规范分类投放行为

草案修改稿规定各类垃圾应投放至相应容器,禁止将垃圾混合投放;建立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要求管理责任人按规范设置垃圾容器,并对垃圾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严格实行分类收运

草案修改稿规定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拒绝接收。(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无害化处置和促进资源化利用

草案修改稿要求有害垃圾和干垃圾应实行无害化处置,可回收物和湿垃圾实行资源化利用,明确处置单位的义务,并推动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广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

(七)关于完善社会动员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草案修改稿从社会动员、基层治理、行业参与、文明创建、监督举报、表彰奖励等方面,推动社会参与;从监督检查、信息系统建设、应急机制、环境补偿制度、绩效考核、信用管理等方面,强化监管措施;对违反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六十二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1、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意见和建议;

2、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3、对生活垃圾回收体系建设以及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和建议;

4、对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5、对草案修改稿的其他意见、建议。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目标与原则)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但单位集中产生的除外;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三)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废弃物,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等;

(四)干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垃圾特性予以细化调整。

第五条(市级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事项。

市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协调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商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绿色流通、绿色消费的政策措施。

市房屋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交通、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药品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区级及街镇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推进、指导和监督。区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区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

第八条(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付费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第十条(鼓励新技术研发应用)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就地处理、资源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并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编制)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编制)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发展专项规划。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专项规划。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商务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域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以及资源化利用设施规划(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处理设施建设)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以及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配套收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可回收物收运设施建设)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有条件的区域,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推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与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兼容共享。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

本市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和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设计、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易处置的产品。

第十九条(绿色办公)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设施、设备和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逐步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等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条(绿色消费)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供一次性餐具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筷子、调羹等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二手物品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二十一条(菜场等湿垃圾减量)

市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对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等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部门组织编制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标准。

第二十二条(包装废弃物减量)

市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配套指导性规范。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三条(快递包装物减量)

市市场监督、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规范快递包装物使用。

本市快递企业应当通过使用电子运单、中转箱、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推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本市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尺寸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积分反馈、绿色信用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分类目录)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收集容器设置)

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根据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的种类,可以细化收集容器设置类别。

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布局四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公共场所应当至少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分类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方便群众分类投放。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丢弃垃圾。

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本市逐步推行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第二十七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为管理责任人。

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管理责任人权利和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配置收集容器、设施;需要驳运的,应当做到分类驳运。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要求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确定)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有害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以及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集、运输服务区域、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能力、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的基本要求)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一)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二)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三)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四)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规范)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专用车辆、船舶,实行密闭运输,并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二)按照要求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进行分类填装等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三十二条(垃圾转运管理)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水,应按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处置基本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通过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湿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干垃圾采用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本市按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关规划要求,逐步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直至不再实行填埋处置。

第三十四条(处置规范)

处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处置服务协议约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修复方案,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定期向绿化市容部门报送。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同时向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回收处置)

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将废药品、废灯管等有害垃圾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回收并安全处置。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产业导向)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市和区商务、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率。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定期公布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信息。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商务部门,将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企业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项。

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回收方式。

第三十八条(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要求)

可回收物回收企业应当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基础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可回收物利用的种类、数量、利用渠道等信息。

可回收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由可回收物回收企业交由造纸、塑料加工等企业进行安全、环保地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体系。

第三十九条(产品和包装物资源化利用)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采用押金、以旧换新等方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和处理。

倡导快递企业制定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方案,采用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包装废弃物,提高快递包装物回收再利用率。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市快递企业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开展合作,建立健全包装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等多方协同的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四十条(湿垃圾资源化利用)

本市支持农业有机肥生产经营企业协同处置湿垃圾。市绿化市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标准。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团体、研究机构、企业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方面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湿垃圾预处理后用于家庭园艺、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

第四十一条(干垃圾综合利用)

干垃圾通过焚烧方式进行处置的,焚烧后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焚烧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技术研究)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研究机构、企业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社会动员)

绿化市容、交通、环保、卫生健康、商务、房屋管理、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特点,建设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的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对生活垃圾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四条(基层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形成文明、低碳的生活方式。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社区管理规约和村民规约。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五条(社会参与)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社会化方式,促进与激励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引导等活动。

倡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各种形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组织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购买服务目录,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行业参与)

本市市容环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餐饮烹饪、旅游、家政服务、循环经济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的行业培训和评价,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共同推进落实生活垃圾全程分类制度。

第四十七条(文明创建)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和举报)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表彰与激励)

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环保监督)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湿垃圾无害化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信息系统和网格化管理)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采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逐步实现智能化监控。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应急机制)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集、运输和处置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四条(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导出处置量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生活垃圾处置量限制排放要求,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考核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信用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将绿化市容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源头减量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外卖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筷子、调羹等一次性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分类投放要求行为的处罚)

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管理责任人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配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收集、运输活动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和违法物品,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集、运输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处置活动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或者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

(四)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其他规定)

以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单位供餐以及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电器电子废弃物的回收、运输、处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执行。

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