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变我市建筑垃圾简单粗放的处理方式,鼓励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避免建筑垃圾简易处置造成的土地占用、环境污染、土壤结构破坏、地表沉降等问题,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洪市主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根据用途分类如下:
(一)以废混凝土、废砖、废沙灰为主的建筑垃圾称为建筑废弃物。
(二)以弃土、余泥为主的建筑垃圾称为工程弃土。
建筑废弃物以资源化处理为主,工程弃土以回填、复垦、覆土绿化为主。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参与的运行模式;坚持规范化,产业化的有序发展方向,大力促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提高资源化利用率是建筑垃圾处理的发展方向。
建筑垃圾减量化是在拆迁、建设等过程中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建筑垃圾资源化是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进行再生产品制造。
建筑垃圾无害化是对不适合资源化利用的部分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确保全市建筑垃圾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的有序和协调开展;负责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负责建筑垃圾排放、清运、中转、处置的管理和监督,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查处违规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遇到的技术问题,负责组织编制相关标准、规范,负责落实职责范围内建筑垃圾再生资源产品的优惠政策。
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环保、公安、交通、防震减灾、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运营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规划与布点以不占用耕地、林地为原则,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根据景洪市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及分布状态,兼顾现实与长远,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规划与布点分规范性和过渡性两种。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应当坚持企业投资、政府出台政策扶持、试点和示范先行的原则。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环保、公安、交通、防震减灾等部门负责落实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选址。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工程。示范工程必须坚持规模化、规范化的建设与运营模式。通过示范工程的建设与运营,积累经验,带动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工作的开展。
示范工程运行成熟后按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招标规定和程序确定处置建筑垃圾单位,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应当同时配备固定式、半移动式和移动式处理设备和手段,满足不同性质、规模和区域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需求。
第十四条
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主要以回填、复垦、覆土绿化形式消纳弃土、余泥,覆土深度不小于两米,绿化达到园林部门要求。申请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二)有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承担建筑废弃物的调剂和中转职能,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承担工程弃土的调剂和中转职能。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市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环保、公安、交通、防震减灾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规划与布点进行调整。
第三章 排放与清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以上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有关批准文件、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量和性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清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装载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同时取得处置场所的核销凭证。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和装卸费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承担。建筑垃圾排放与运输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拆迁单位建筑垃圾的申报产生量按以下计量方法计算:
(一)建筑废弃物申报产生量(吨)=拆迁建筑面积(平方米)×1(吨/平方米)。
(二)工程弃土申报产生量(方)=开挖面积(平方米)×开挖深度(米)×1.4(方/立方米)。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减量化原则首先满足自身工程建设的回用需求,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和外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临时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将根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拆迁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性质、数量指定处置点。以建筑废弃物为主的建筑垃圾,应当指定到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以工程弃土为主的建筑垃圾,应当指定到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核准期限内,不能擅自停止接收建筑垃圾。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承担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主要任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年运行总成本的50%,应承担过大、中型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实施监管。特许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特许经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优先保障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采取基地化处理方式和就地处理方式满足服务区域的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需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应以附加值高、节能环保的道路材料、墙体材料及相关制品为主。
第三十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确保入场建筑废弃物处置率达100%,资源化利用率不低于95%,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合理处置。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好国家、省、市对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企业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获得财政补助、产品、税收减免、土地、信贷、供水、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市住建部门对于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新型建材,纳入新型墙体材料范畴,执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产品,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扶持等优惠政策。
设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的设计中,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材料及其产品,特别是在市政道路各结构层的设计中;建设业主及招标单位应在标书中明确提出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材料及其产品的要求、数量和价格。
社会各界在建设工程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由政府投融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替代产品;由社会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替代产品。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企业以“立项资助”、“以奖代补”、“政府贴息”等方式进行扶持。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认真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行业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乡(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区域建筑垃圾的调剂与中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跨区域建筑垃圾的调剂与中转。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监管,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应罚则,加大对违规设点、违规消纳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